Page 28 - 信创安全-解决方案
P. 28
香港法律執業者在粵港澳大灣區首階段發展現況調研報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也有相應規定,因此需要謹慎處理,確保在符合法律和道德規範的前提下,
平衡不同客戶的利益。
(c)業務受理範圍和處理標準不同
調研資料顯示內地企業認為香港律所在處理具體業務時存在行業標準不同的問題。具體來說,在知
識產權和客戶數據安全方面,要確保法律服務的機密性和安全性,然而兩地對此保護的嚴格程度不一,
容易造成業務糾紛。例如,與香港相比,內地的數據跨境監管更嚴、更緊,《網絡安全法》《數據安全法》
和《個人信息保護法》中都有對數據 / 信息跨境的要求,不僅涉及個人利益,還關乎國家安全和數字主權,
以及對公共利益的保護,因此內地的數據跨境需要滿足單獨同意、數據安全審批、專業機構的保護認證
等一系列要求。而香港的數據跨境並沒有此類限制,且在豁免方面的規定相較內地更加細化。因此,內
地數據跨境限制一定程度上導致香港的司法程式或證監會調查程式受阻。
(d)非合夥聯營雙方法律責任規定不明確
目前對非合夥聯營組織的責任規定,主要沿用《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與內
地律師事務所聯營管理辦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的規定。非合夥聯營所及其派駐律師因執業
違法或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雙方應當依照聯營協議,由過錯方獨自承擔或者雙方分擔賠償責任。
3.1.2 經營方式差異帶來的合作困境
香港和內地法律執業者的經營方式可能存在一些不同,這些差異主要受到兩地法律體系、市場環境
和法規的影響。香港的律所通常以合夥制度(普通合夥和有限責任合夥)為主,也有一些採用獨資經營
的形式。而內地的律所在組織形式上可能更為多樣,包括合夥制、有限責任公司、股份制等。
其中一項建議是,兩地可以參考國際跨地區律所合作經驗,探索建立新的合作營運模式。採用律所
公司化,打破律所傳統的治理結構和經營模式,以協助律所應對急速的法律市場變化,及達致可持續健
康發展。例如,2007 年,澳大利亞的 Slater & Gordon 律所在澳大利亞證券交易所上市,2013 年 Shine 律
所在澳大利亞上市,2015 年 Gateley Plc. 律所在英國上市等。
目前,《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在廣東省實行合夥聯
營的試行辦法》於 2014 年開始生效,2019 年進一步修訂。文件中規定內地律師事務所與港澳律師事務
所可以合作開設合夥聯營,形式採用特殊普通合夥,這一規定豐富了兩地的合作方式。但是,對於律所
公司化仍需要修改法律,加強監督。
24